山東省水資源費征收使用管理辦法
(2002年2月28日省政府令第135號發布實施 2012年1月10日省政府令第250號修訂 2018年2月11日省政府令第311號第二次修訂)
第一條為加強水資源管理,促進水資源合理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山東省水資源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直接從地下或者河流、湖泊、水庫取水的,必須按本辦法規定繳納水資源費。
農業灌溉、農村非經營性取水暫不征收水資源費。
第三條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費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縣級以上財政、物價、審計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作好水資源費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監督工作。
第四條水資源費實行分級征收。
日取地表水4萬立方米以上或者日取地下水2萬立方米以上的單位和個人的水資源費,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委托下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征收。
前款規定以外的水資源費,由設區的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征收。設區的市與縣(市、區)征收權限的劃分,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五條水資源費的征收標準,按下列原則確定:
(一)分區域實行不同的水資源費最低限制標準,具體限制標準由省財政,價格和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并公布執行。
(二)經批準在地下水超采區取地下水的,按當地地下水征收標準的2倍征收;
(三)礦坑生產和建設工程施工抽排地下水的,按當地地下水征收標準的20%征收;
(四)優質水的征收標準高于微咸水等劣質水的征收標準。
第六條水資源費的具體征收標準,由設區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辦法第五條確定的原則提出方案,經同級物價、財政部門審核后,報省物價、財政部門審批。
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委托征收的水資源費標準,按取水口所在地的征收標準執行。
第七條取水單位和個人應當按取水許可有關規定取水。未經批準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準的取水許可規定條件取水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處罰。
第八條取水單位和個人應當依照國家技術標準安裝計量設施,保證計量設施正常運行,并如實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供與取水量有關的資料。
第九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水資源費繳納數額后,應當向取水單位和個人送達《山東省水資源費繳款通知書》。取水單位和個人應當按通知書規定的期限和數額到指定的銀行繳納水資源費。
第十條水行政主管部門征收水資源費必須持有物價部門頒發的收費許可證,并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專用收費票據。
第十一條水資源費用于下列支出:
(一)調水、補源、水源工程等重點水利設施建設;
(二)水資源綜合考察、調查評價、監測、規劃;
(三)節約用水技術研究、推廣及節水項目的補貼;
(四)水資源保護、管理及獎勵等。
第十二條水資源費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款專用,不得挪用。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規定用途編制年度水資源費使用計劃,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后執行。列入基本建設投資計劃的,應當按基本建設程序執行。
水資源費當年有節余的,可結轉下年度使用。
第十三條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委托下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征收水資源費所需的業務費用,列入水資源費使用計劃。
第十四條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水資源費征收的監督管理,確保水資源費足額征收。對應當征收而不征收或者未足額征收的,除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外,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直接征收。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取水單位和個人未按規定繳納水資源費的,由縣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依法加收滯納金并處應繳或者補繳水資源費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取水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非經營性的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對經營性的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如實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供與取水量有關的資料的;
(二)拒絕、阻礙水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檢查量水計量設施的。
違反本辦法規定,取水單位和個人未安裝計量設施或者計量設施不合格或者運行不正常的,依照《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處罰。
第十七條取水單位和個人對征收水資源費和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具體行政決定的,由作出具體行政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八條截留、挪用、越權征收或者不按本辦法規定上繳、下撥水資源費的,由上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監察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依法給予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水資源費征收、使用和管理過程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有關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本辦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